法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是否赋予被告人上诉权?
01
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等三人于2016年2月2日上坟烧纸,未采取有效防火安全措施,致使一猪场发生火灾,经鉴定财产损失571751元,死亡一人。2017年10月10日检察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02
某房地产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案,导致6000余名投资群众血本无归,部分投资群众到市委门前维权请愿,马某等群众因先后到信访局、市委及巡视组反映工作组违法乱纪的问题,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立案侦查,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法院准许其对马某撤回起诉。并依照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对马某的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03
被告人轩某购买一房地产项目,轩某意欲向与施工人张某借款500万,同时又签订了施工质保金合同,后轩某未能依约向张某返还保证金,张某遂以合同诈骗为由报案,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并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以上三个案件都是检察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却在撤回起诉裁定是否赋予被告人上诉权问题上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做法。
第一案件是检察院为了补充证据和并案审理而撤回起诉,这完全混淆了撤回起诉和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界限。这个案件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不到三十日又重新起诉,属于滥用撤回起诉权力,既不说明撤回起诉的理由,重新起诉新证据不具备“新证据资格”,撤回起诉裁定书尾部没有赋予被告人上诉的权利,可能依据的是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刑事诉讼中只有两种裁定即自诉案件中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才能上诉,因此不赋予被告人上诉权。
第二个案子裁定书上标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的上诉权也就不存在任何空间和机会,所以没有赋予被告人上诉权。这种操作比较少见,主要依据可能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对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刑事裁定能否上诉问题的答复》,发文号是(2001)法研明传15号。核心内容是因法院准许检察院撤诉的裁定不涉及被告人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所以今后这类裁定的尾部要写“送达即生效”。上述文件出处不明。
第三个案子在裁定书尾部写明被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后的五日内上诉,赋予了被告人的上诉权。该种情形是有据可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9年讨论后通过的《法院刑事裁判文书样式》中,样式10就是《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用刑事裁定书》,它的样式规范中,要求在尾部写明“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限为收到裁定书后第二日起的五日内”。
撤回起诉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这不仅剥夺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宣告无罪的权力,也剥夺了不应受到法律追究的被告人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法律赋予被告人上诉的权利,才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和救济。